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制度,扩大公众参与度,增强决策和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各类决策事项相关会议,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社会公众代表,包括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法律顾问、缴存单位代表、专家学者、媒体人士以及其他公众人员。
第三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缴存单位代表,专家学者、媒体人士由会议承办单位邀请。
(二)列席会议的利益相关方及其他公众人员代表由议题提出部门拿出初步意见,经中心党组会议研究后确定。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以下事项召开相关会议,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保障公共安全等,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
(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调整等事项:如提取、贷款调整条目较多,政策调整变动过大。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如缴存、提取、贷款等重要变动,年度资金运行报告等。
(三)其他有必要邀请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的事项。
第五条 社会公众代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综合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较高的参政议政热情;
(二)知晓国家法律法规及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能够针对公积金管理领域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为人正直,公正无私,善于谏言,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够代表广大群众的意愿;
(四)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六条 社会公众代表具有如下权利:
(一)对拟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搜集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
(二)就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等相关资料进行询问;
(三)在前期做好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列席会议时发表意见、建议。
(四) 可以向会议承办单位了解所列席会议的相关决策事项情况,包括决策草案、决策依据等,享有知晓并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
第七条 会议承办单位制定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说明。
第八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名单由会议承办单位确定,并提前3日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及材料等信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
第九条 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应按会议通知要求,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他人隐私。
第十条 列席代表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由议题提出部门形成材料(会议纪要)归纳整理后以书面形式报送分管负责人,由具体负责人报党组研究,对代表意见采纳情况和会议决定情况,由提出议题部门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列席会议代表。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